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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大历史动荡看中国今天需要怎样的公司治理1533-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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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湖四海 发表于 2003-1-28 04:28:4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编者按:研究表明,小股民难以通过“激励合同”将经理人员与自己的利益拉在一起。但16世纪开始产生,直至18世纪孕育,在普通法系下慢慢生根的“信托责任”起到了保护小股民的作用。当经理人员违反了“信托责任”,就会侵犯到普通法系的根本宗旨—平等及私有财产权。“信托责任”也影响到欧洲大陆各国。
美国的极端个人主义弱化了由英国传入的“信托责任”的作用,表现在股市就是剥削股民,一团混乱,无政府的监管。经过上世纪30年代前后的大萧条,美国政府强力介入保护小股民却形成了独一无二的监管制度。
欧美地区以法制和“信托责任”有效地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因此债权人并不需要公司治理保护。但亚洲地区制度落后,大家族控制着银行,他们利用金字塔式的控股结构,将银行、上市公司置于家族最底层,通过关联交易,不断地剥削着小股民和债权人。
本文通过追溯公司治理发展历史,以及不同制度下公司治理形态比较研究,力图找到一种最好的公司治理制度,有力地保护小股民和债权人。


      先从公司财务教科书谈
  一个不要公司治理的理想世界
  国内外教科书上所探讨的公司财务理论基本上是假设管理权与所有权分开,而所谓的所有权即是指股权很小的股民,管理权即是指无股权的经营管理人员。教科书开始描述了一个理想情况下公司的运作。
  公司A的经理人员没钱,因此他们首先必须在股票市场向小股民筹集股本金。假设公司A需要集资10000美元从事一个投资项目,那么首先就应该进行项目评估,找出一个最有利于小股民的项目。那么如何进行项目评估?公司财务的教科书几乎花了一半的篇幅讨论。
  A公司也可以借钱投资。但是借钱投资的准则也应该以小股民的利益为前提。借钱有什么好处呢?好处是利息支出可以抵扣所得税从而增加利润,提高股价(市值)。
  最后该公司赚了钱,股价也上去了(由于好项目)。小股民可以透过二级市场套现,或者等着公司A发股利。但不论套现也好或拿股利也好,对小股民的回报率是没有影响的。如此一来,公司财务教科书中几乎所有的课题都可以被这个简单的故事所包括了。
  
  小股民为何需要公司治理 ?
  但这个理想的公司运作模式在现实世界是不存在的。因此小股民就必须设计出一套体系以保证公司经理人员能追求小股民利益最大化。而小股民利益就表现在股价上,也就是追求股价最大化。讲的更具体一点就是要求公司经理人员尽最大努力借最适当的债务投资于最有利于小股民的项目,而后使得债权人能拿回其本金与利息,而小股民可以拿回股利或于二级市场套现。这一套体系就是所谓的公司治理,也就是透过公司治理追求小股民利益最大化,即所谓的保护中小股民。
  
  “激励合同”并不能有效保护小股民
  为了确保经理人员能按小股民的意愿办事,最好的办法就是经理人员与小股民事先签定一份“完善的合同”(Complete contract)。这个“完善的合同”可以清清楚楚地告诉经理人员什么时候该怎么做。
  由于有太多不可预测的事件发生,例如中东战争、“9·11事件”,因此根本不可能在事先签定所谓的“完善的合同”。只有退而求其次签定所谓“突发事件合同”(Contingency Contract)。这种合同的意义在于将公司最终控制权交回到小股民手中。小股民可以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做出最终决定。
  此种“突发事件合同”也不能解决问题,因为小股民持股量太少了,谁也没有兴趣花时间自找麻烦去监督经理人员,或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做决策。每个股民都希望其他股民能监督好经理人员,自己搭个顺风车最好。最后就根本没有人在乎最终控制权,结果还是由经理人员取得了最终控制权。而这种控制权是相当有价值的,例如在以色列的复式投票权的股票(也就是一股多票)和一般的股票相比,复式投票权的股票有着45.5%的溢价,瑞典是6.5%,瑞士是20%,意大利是82%,但美国却很低。
  当经理人员拿到了最终控制权后,他即可以堂而皇之地大搞剥削股民的伎俩了。但问题是如果股民知道你会剥削他们,他们就根本不可能那么傻地进入股市,把钱拿给经理人员,让他们去剥削自己。如果经理人员不能做一些提高股民信心的工作,那么股市就会是一潭死水,小股民再也不愿意把钱放进股市了。因此,国际上很多公司治理的文献即在讨论经理人员如何在事先做工作,向小股民担保不会剥削他们。譬如说自己事先出一点股本金,或事先做某种程度担保。
  由于上市公司的经理人员必须多花精力事先向小股民证明自己不坏,因此也常常会限制他们的发挥。这家公司的经营可能就不会如同经理人员100%控股那样经营得好。这就是上市公司的一个成本。
  如果经理人员成功地拿到钱后,他们有没有可能在事后选一个比较差的项目进行投资,经理人员可能在这个项目中捞到1000美元的好处。事实上,小股民可以付1100美元“贿赂”经理,请他们不要投资在这个项目上。在美国有所谓的“金色降落伞”,也就是股民付钱给经理人员,请他们不要反对别人对本公司的收购。当本公司被成功收购后,经理人员可以拿到一大笔钱,然后走人。
  前面所谈的问题清楚地指出小股民无法透过“完善的合同”和“突发事件合同”保护自身的利益,因此慢慢形成了所谓“激励合同”(Incentive Contract),透过这种合同将经理人员和小股民的利益拉在一起。目前“激励合同”在英美两国仍占着主导的地位。而这种合同能否达到效果全赖我们能否找到一些与经理人员决策水平有关的客观指标,以判定经理人员决策的水平。例如“中国移动”和“中国联通”所推出的激励期权即是属于“激励合同”的一种。激励期权的意义在于公司股价上升后经理人员就可以透过期权的兑现而获利,因此经理人员当然希望股价上升。但股价上升也符合了小股民的利益,这就是“激励合同”的作用。
  早在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的研究提出,美国经理人员的薪金和公司绩效成正比。其后在90年代的一些研究指出,美国公司市值上升1000美元,经理人员的各种薪金(薪水、红利和激励期权)上升3 美元。显见两者之间的敏感度太低。而且美国、德国和日本的经理人员的薪金水平虽然不同,但这些国家经理人员的薪金和公司市值之间变动的敏感度则雷同。由于经理人员的薪金变动和公司价值间的变动敏感度太低,因此难以起到激励经理人员的作用。
  “激励合同”能解决问题吗?我看不容易。有些研究发现,美国公司的激励期权通常在公司利好消息宣布以前认购,或推迟到坏消息发布以后再认购。这似乎说明经理人员的私心还是很重的。
  我们还可以找到相当多的案例来说明经理人员不为小股民利益做打算,而只在乎自己的私利。例如,美国大约有七成的上市公司都是投资在坏项目,因此当美国的公司宣告收购其它公司时,大部分公司的股价是会下跌的。而且美国公司做多元化投资时也较易发生本身公司股价下跌现象。
  为何经理人员会投资于坏的项目呢?理由很简单,因为经理人员没有好的项目,但其手中的现金太多,他们又不想发放股利返还给投资人,所以就投资于坏的项目。若在此种没有好项目的情况下发放股利将钱还给股民,那么股价将上升。但如果在没有好项目情况下继续投资或收购,股价将下跌。
  我们还找到了相当多的证据证明公司经理人员为了保护自身利益而反对对小股民有利的公司兼并提议。而且一些研究还发现很有趣的现象,若大企业中只顾扩张而不将现金返还给小股民的经理人员突然死亡,则股价立刻上升。
  由前面的分析我们发现,小股民基本上还是无法透过“激励合同”有效控制经理人员。就连在美国也都常常发生“激励合同”无效事件。基本上经理人员还是追求自身利益,而不是小股民的利益。不论“激励合同”是否非常有效地保护中小股民(目前也几乎只存在于美国和英国),但“激励合同”在欧洲大陆以及亚洲还是不能扮演重要角色。
  在这种情况下,为什么小股民仍然愿意将钱交到经理人员手中呢?能否将之归纳为小股民莫名其妙而不计后果的乐观呢?这种说法也不是没有道理,例如纳斯达克网络热潮就是一个最好的例子。而美国在19世纪的铁路热潮中,股民把钱大量投在股市中而无任何保护。此外各国的股市在新上市和发新股的时候都会产生股价高估现象。而上个世纪80年代兴起的利用垃圾债券收购公司的狂潮中,当时垃圾债券是被高估的。这些证据表明了小股民确实可能有种乐观而不计后果的心态。
  
    
  
 楼主| 五湖四海 发表于 2003-1-28 04:29:22 | 显示全部楼层
以普通法系下生根的“信托责任”保护小股民
  以欧美等国而言所谓的“信托责任”扮演了一个很重要的角色。而且欧洲的“信托责任”从16世纪以来几乎扮演了保护股民的惟一角色。
  “信托责任”正确的来源已不可考,但根据资料显示,其起源应该是在1533年时240个伦敦商人每人出25英镑购买一个3只船组成的船队的股权。而这个船队计划由英国东北方向出发去寻找中国。由于这3只船一出海即脱出船主(股东)的控制,因此在当时不得不提出一个所谓的对股东的“信托责任”(Fiduciary Duty)。其中两只船在挪威外海沉没,最后一只到达了今天的俄罗斯。当时这只船的船名是“莫斯科威”(Muscovy),因此他们就叫这个地方为莫斯科(Moscow)。该船的船长与当地的“恐怖大王艾文”(Ivan the Terrible)签了一个条约而成立了第一家股份制公司,名为“莫斯科威公司”(Muscovy Company)。
  “莫斯科威公司”对股东的“信托责任”被具体化,而且更多的股东可以购买公司的股权,他们还可以投票指定该地区的总督与副监督以及“莫斯科威公司”的经理人员。在这个管理权与所有权不得不分开的情况下,当时所谓的股东并没有什么保护措施,而仅仅依赖经理人员的“信托责任”以维系公司的发展。可是股东在二级市场上可以交易股权而不至于干扰该公司的运作。但这种“信托责任”在西方国家生根却不是短期可以达到的,它需要一个培育的温床,那已经是18世纪的事情了。
  到了16世纪以后,英国慢慢进入重商主义时代。当时国际贸易是英国皇室的主要收入来源,因为皇室能从口岸和关卡中直接收取关税。重商主义结合政府和企业而形成第一个裙带资本主义(Crony Capitalism),他们在贸易和殖民地中谋利以增强国力。政府更把贸易专营权授予企业,以求令贸易盈余增至最大;其中的企业有荷兰、英国和法国的东印度洋行。现代的资本主义就在这政治裙带主义中诞生。
  在重商的时代中,由新兴商业机构带头的国际政治和经济角力促使政府债券、银行业和国际资金等金融业务作出创新的发展。那时,各国政府为了扩张地盘而进行了多次战争。为了支持战争的进行,发行战争债券成了当时的风潮。但当战争结束后,如何还债立刻成为了头痛的问题。
  “股票”的英文—Stock,这个词除了“股票”的含义外,还有“存货”的意思。为什么“股票”是“存货”呢?因为当时还不了债的战争债券就叫做“存货”。各国为了出清这一笔“存货”,建立了“存货市场”(Stock Market)—也就是我们今天所谓的“股票市场”。
  当然,如果不赋予这些“存货”一些概念的话,这些“股票”是没人买的。当时的概念就是拥有贸易专营权的东印度公司。每只股票都在那细小而不成熟的市场上形成泡沫,而那些国际投资者更把泡沫加大及扩散至其它地方,例如扩散到荷兰和葡萄牙。
  当时对新金融工具缺乏足够的认知和监管,所以形成了几次欧洲金融危机(例如法国的“密西西比泡沫”和英国的“南海泡沫”)。其实在1719至1721年间的欧洲金融危机中,发生的一些事件在亚洲金融风暴中再次出现,例如公司董事的诈骗、对政治家的行贿、用银行贷款投资在升值的股票上等等。这些事件在当时造成了日后各国长期对创新金融工具的不信任。英国在1720年的“泡沫法案”条文中就限制了上市公司的运用将近100年;法国也禁制了银行(Bank)这个词语150年之久。“莫斯科威公司”所带来的“信托责任”在此时简直没有生根的条件。一直到了亚当·斯密时代末才为它建立起了一个生长的温床。
  事实上,我觉得中国有关部门目前太强调开放和引进新金融工具,例如卖空机制或期权,但又不太了解其利与弊,而只是盲目地复制西方的创新金融工具。这个现象和当时重商主义时代的做法非常类似。而且这种股市的泡沫现象在亚洲国家是较常发生的。其发生原因却与当时情况类似,也是由于股票价值只建立在某些科技或重组概念上,再加上公司治理不足,在亚洲各地形成泡沫。我实在觉得历史的巨轮不断重复着过往的悲剧,而我们还不知道目前的短暂繁荣已是欧洲数百年前已经经历过的悲剧,不知道危机的来临就在眼前。
  前述官商勾结带来的腐败引致亚当·斯密写下他反重商主义的历史巨著—《国富论》,标志着自由市场的诞生及政治和企业的分家。
  亚当·斯密建议把政治从资源分配中彻底分出。简单地说,也就是政府不再从事商业行为及利益的分配,而由私营企业进行商业行为。一个理想的管理模式—英式管理被慢慢孕育出来了。
  英式管理是以普通法的法制、自由市场和民主为理念。优良地理环境是英国能够积极有效地发展英式企业的主要原因。接近欧洲,确保英国保持着欧洲文明。此外,英伦海峡的阻隔使英国可以减少与邻国的冲突,独立地发展自己的经济及司法系统。
  在经济方面,英国实施了亚当·斯密的经济理论—把商业与政治分开,奠定了自由经济的基础。另一方面,地理隔离使英国脱离欧洲大陆法的压抑(以罗马文本为基础,由上而下,系统编排的法律制度)。这时英皇亨利二世(Henry II)的皇家法院已经奠定了普通法的基础(普通法是经过很多的案例及司法裁决逐渐累积形成的)。与此同时,平等法在大法院中发展,大大加强了社会上平等与职责的观念。最后,普通法及平等法这两个系统于1873年及1875年的司法法案中正式统一,而完成了普通法系的建立。
  简单地讲这个制度是以平等及神圣的财产私有权为宗旨。但其操作的原则是提供一个社会的公平标准。用陪审团代替法官判案而把社会的公平标准引入裁决,这个标准是所谓的“非精英制度”,也就是由一般平民大众(而不是专家)加入陪审团。举例而言,在陪审团遴选成员时,宁选农民而不选法学专家。平民的意见才代表社会平民的公平标准,而专家的意见基本上被认为是偏执的。
  为什么普通法系的制度更能保护股民呢?举例而言,当律师询问农民对于“银广夏”的看法时,农民肯定会回答既然我儿子成绩单不能造假,那么为什么“银广夏”的“成绩单”可以造假呢?所以这个简单的公平标准可以轻松地被引入裁决,而保护了中小股民。
  以往的“信托责任”在普通法系的运作下才慢慢生根,因为当你违反了“信托责任”,就会侵犯到普通法系的基本宗旨—平等及私有财产权。所以这种结合使得“信托责任”更合理合法地渗入到每个人的血液中,从而起到保护中小股民的作用。
  “信托责任”当然也影响到了欧洲大陆各国。经合组织(OECD)各国的法院基本接受“信托责任”的概念,但如何执行与惩处就因国而异了。基本上而言,英国的“信托责任”概念和“激励合同”目前占据着保护小股民的重要地位。其他欧洲大陆各国虽然接受了“信托责任”的概念,但和英国不同,走入了一个完全不同的治理结构,我们将于后文详谈。
  美国对于所谓的“信托责任”遗传自英国,而对其是极其重视的。例如美国法庭对经理人员的利益输送定义包括挪用公款、转移资产、对自己发股票等等,这些是严厉禁止的。但对于经理人员的高工资、高激励期权基本上是不管的。和英国一样,美国的“信托责任”和“激励合同”目前是保护小股民的重要支柱。但美国的发展却更进一步引入政府的干涉。
  
  美国以政府介入强力保护小股民
  早期的美国是英国的殖民地,因此英国的文化对美国有一定的影响。清教徒追随者带领了第一浪的移民潮到美国,他们把新教徒禁欲的、正直的伦理观念灌输到商业及社会生活中。优良的地理环境给予美国强大的防御能力,在《国富论》出版的同期,美国成功地摆脱了殖民地统治,宣布独立。美国的立国是以启蒙运动所提倡的政治自由化及经济不干预政策为理念,脱离了旧有君主贵族的城邦制度,并继承了英国的普通法制度。
  美国的开放制度吸引了一群选择个人主义、追求目标、愿意舍弃自己原有社会、家庭和朋友的不同移民人口,形成了一股无法抵挡的移民潮。美国的平等主义文化颂扬个人自由平等,支持政府与商业活动分开,反对权力集中的官僚主义。总括而言,政府采用了自由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的政治系统及独立的司法制度这三个互相联系的组织。
  美国的极端个人主义弱化了“信托责任”的作用。反对政府与商业挂钩的思潮表现在股市就是剥削股民,一团混乱,而无政府的监管。因此,1932年以前的美国股市正如今天的亚洲股市。
  从1929年到1932年间,美国纽约证交所的市值由890亿美元降至150亿美元。在这期间投资者信心完全崩溃,许多股票甚至完全无交易。根据史料记载,当时美国股市的崩溃不是因为基本面出了问题,而是投机因素使然。当时全美55%的个人储蓄均用在炒股上。而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利用融资(margin)方式炒股,但对于融资额度却没有限制。虽然当时最大的放款者是证券公司,但其融资却大部分来自银行借款(这是否与亚洲极为类似?)。当1929年股市大崩盘来临时,造成连锁反应:银行逼迫证券公司还钱,证券公司强卖客户股票,从而造成股市进一步下跌,银行进一步逼迫证券公司还钱……形成恶性循环。
  美国国会1933年针对此事进行了听证。听证报告指出,20世纪20年代(1929年崩盘以前)股市之所以那么兴旺,主因是证券公司的炒作。证券公司发售股票时,自己先行大量买入,造成股价攀升,而不知情的投资人随后跟进(就是中国股市所谓的“与庄共舞”)造成股价进一步上升。证券公司与庄家随后就将股票卖予散户而大赚其钱。
  当时有充分证据显示,上市公司造假情况非常严重(有如中国的“银广夏”),而公司内部人也大量进行内幕交易,掠夺小股民。由于法制不健全,上市公司根本不注意信息披露,甚至不出年报,加上当时尚未建立股东大会代理制度,更让上市公司为所欲为。对于以上状况的描述,有兴趣者可参考1934年美国证交法案第二章,其中详列了国会调查结果。
  1929年以后,美国股市一潭死水。因为小股民不再愚昧了,他们再也不愿意将钱交到股票市场。于是美国政府在罗斯福总统的强势领导下,为了提升股市,走了一步当时全国都反对的险棋—将政府与商业再次挂钩—加强政府监管以维持股市的发展。当时正值美国经济大恐慌时期,罗斯福的智囊团正在拟定“国家复苏法案”(National Recovery Act)。而以道格拉斯(William O. Douglas)为主的智囊团们也要求总统制定严格的证交法,其理念就是将政府力量引入股市监管。这与传袭自英国的普通法思维是格格不入的,因为普通法的思维就是要求政府不干涉经济的运作。罗斯福总统虽然不能完全明白监管与股市发展之间的关系,但第六感告诉他,“这将是美国未来百年强盛的基础。”于是他毅然接受了政府加强监管的理念。
  当时“证交法”分为《证券法》(Securities Act)和《交易法》(Exchange Act)。《证券法》授权联邦交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监管一级市场的市场规则与信息披露,《交易法》则罗列前述美国国会对美国股市的调查结果。
  由于《证券法》主要为一级市场信息披露,不太涉及政府干涉,所以很快获国会通过。但《交易法》不同,由于该法罗列股市众多问题,因此政府强力介入是不可避免的。当时证券界担忧政府干涉会造成股市萎缩,因此他们提出自己的方案。
  为让《交易法》顺利通过,美国政府当时作了不少让步,最大让步是成立了美国证监会。为什么呢?因为证券界不希望联邦交易委员会介入,尤其不希望时任联邦交易委员会主席同时高呼管制的兰德斯(James M. Landers)介入,因此他们同意成立一个政府的代理机构,即美国证监会,而证监会的取名很可能是从Securities Act(《证券法》)、Exchange Act(《交易法》)和Federal Trade Commission(联邦交易委员会)各取一词而成,也就是Securities Exchange Commission (SEC)。美国证监会仅负责股市监管。在证券界的压力下,美国政府又让步,允许证券界的大庄家出任美国证监会第一任主席,那人就是肯尼迪(Joseph Kennedy)。
  这位肯尼迪就是美国总统肯尼迪的父亲。当时发展至此,我们只能对美国的证监制度捏一把汗—美国政府不得不向利益团体低头。但大家是否记得,美国国歌中有句歌词“天佑美国”。因为除了“天佑美国”之外,我实在找不到其它原因可以解释其后戏剧性的发展—美国证券界人士做梦也没想到,肯尼迪竟然在日后善用自己以往的违规经验,变成证券界违规者的“大杀手”。而他甚至聘任兰德斯与道格拉斯做他副手。道格拉斯是第二任主席,兰德斯是第三任。
  美国监管法的完善恐怕是全球独一无二的。美国监管法条是极为刚性的条款,美国证监会利用美国宪法所赋予其无限制的调查权力保护中小股民。他们的调查权力(可以开传票)在美国境内是无远弗届的,他们可以传召与案件有关的任何人与对象,而当事人不得拒绝,且当事人对其调查的挑战原则上均被联邦法院否决。虽然普通法系制度要求政府退出经济舞台,但美国这段特殊的历史却形成了美国独一无二的普通法再加上政府监管的制度而保护小股民。
  此外,美国的普通法制度更赋予小股民集体诉讼的权力,只要一人诉讼得胜,利益即归于全体股民。同时控辩双方必须承担自己的诉讼费用,而且律师是乐意接受胜诉才收钱的案件。但最重要的一点是“证交法”中取证对象是被告而不是原告。因此任何公司损害小股东的行动都会引致一连串的诉讼行动。陪审团经过审理后会根据普通法系的公平原则及双方法律理据作出裁决。被告的公司要提出无罪的证据,也当然会遭受时间、精力及庞大法律费用的损失,很可能是长期的民众羞辱或是数亿美元诉讼费。因此决策人必须衡量公司每个行动,确保不会与公众对抗。
  美国这个法律系统有效率地把监管的权力分散至每一个股民身上,并把社会的公平标准加于公司的行动上。但在加拿大集体诉讼就不被允许了,而且也不准许胜诉才收钱。其它经合组织的国家也基本没有类似于美国的集体诉讼和辩方举证的制度。
  
 楼主| 五湖四海 发表于 2003-1-28 04:29:45 | 显示全部楼层
倾向劳工的西欧福利国家公司治理
  英美两国与欧洲大陆国家在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开始产生了分歧。美国更注重的是个人主义的发挥,也就是个人主义的民主制度;而欧洲国家则逐渐进入了福利社会的民主制度。这两种制度对于公司型态而言却有着很大的冲击。
  欧洲大陆国家由于重视福利,因此经济政策的实行很多时候必须考虑到劳工的福利问题。而对于经理人员而言,他们所需要的可能是增大规模,减少追求利润最大化的风险以免自己受到波及,同时尽量不要做风险大的公司重组。这些思维肯定和股东有冲突。但是劳工所追求的却类同于经理人员所追求的,例如,他们也不希望公司风险高,因为可能会受到高风险的波及而影响到他们工作的稳定;他们也希望公司扩张规模而不是减小规模,如此一来他们就可以得到更多升迁以及更高薪的机会。而对股民而言,他们肯定不喜欢付高工资,但发工资的最终权力仍在经理人员手上,因此经理人员绝不会如同股东一样厌恶给劳工加薪。
  同时欧洲大陆国家的政府是民选的政府,政党对于劳工手中的选票就格外重视。各国政府在考虑经济政策时,不论是保守党或是劳工党都必须以劳工的利益为主体(只是两党对劳工重视的程度不同而已)。在劳工与政府的双重压力下,经理人员慢慢地走到劳工一边,而渐渐偏离股东。而结果就是代理人成本(Agency Cost)大幅增加。而且欧洲国家为了保持劳工阶层的稳定,他们对于激励合同(包括公司兼并等等)、透明的会计系统的兴趣不大,甚至会立法禁止。如此更加大了经理人员与股东的距离,进而提高代理人成本。
  美国制度又不太一样了。美国移民政策造成民众的流动性、多样性及推崇个人主义的精神特质,影响了人与人之间的联系。公司股东、经理人员与劳工之间仅存着合同的关系,缺少忠诚关系。而管理人员的表现也受到市场的客观评价。如果公司不追求利润最大化而导致经营不善,市值大跌,则有可能被其它公司恶意收购,经理人员遭解聘,而由更有能力的人接替。以英美两国而言,这种收购行为有效地加强了公司治理,从而保护了小股民。但这种恶意收购在政治上还是很难过关,因为大家都担心人员被解聘,公司关闭并被分解卖掉。因此美国很多州都慢慢施行立法禁止恶意收购。到了上个世纪90年代,这种恶意收购的年代一去不复返了。
  为了有效和客观地评价一家公司,透明的会计体系可以减少客观评价的成本。而且由于小股民有着集体诉讼的权力,更加强了经理人员的“信托责任”。同时美国政府对于“信托责任”的要求也是远高于欧洲政府对企业的要求。举例而言,美国政府为了强化“信托责任”,在“安然”和“世界通讯”事件发生后,要求公司经理人员宣誓企业账目真实性,这就是“信托责任”的具体体现。
  由于个人主义的极端发挥,美国劳工对于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思维也较易接受。由于经理人员与股东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思维类同,因此代理人成本大幅减少。
  美国和欧洲大陆两个区域代理人成本的高低塑造了一个股权分散以及股权集中的温床。在代理人成本高的欧洲大陆,每单位资产市值必然较低,因此大大打消了私营企业家上市的念头,这也是为什么欧洲大陆股市不如英美发达的原因之一。但就算上了市,也必须有一个大股东能随时监督经理人员,否则由于经理人员与劳工或政府的思路太类同,不利于小股民。
  以德国为例,德国公司董事会有两个层级,其中一个是顾问董事会(Supervisory Board),按规定必须有一半是劳工代表。股东为了减少劳工代表找麻烦,因此召开董事会的时候非常形式化,议程也不事先派发,会计账目不清楚,而且一年只开两次会。如果公司账目太清楚地显示高利润的话,劳工可能就会要求扩大生产规模,以及加薪等等烦人的事。试想一下,如果所有股东都是小股民的话,那么谁来监督经理人员呢?这种环境必然慢慢孕育出股权集中的企业。在欧陆国家私下里大股东就可以和经理人员经常沟通,导正其政策思路,否则不利于股东。
  美国就不同了。美国企业代理人成本低,而且施行严刑峻罚以保护股民并对家族企业大加挞伐,减少垄断,希望建立一个自由竞争的营商环境。例如美国司法部利用反托拉斯法控告“微软”,因为“微软”垄断性太强,影响了自由竞争。这种思维在欧洲大陆或是亚洲是不可能被理解的。举例而言,在20世纪,美国很多大家族隐姓埋名纷纷成立信托基金(Trust)以遥控企业。美国反托拉斯法案的英文是Anti-Trust Law,也就是反家族垄断。在此种压力下,私营企业家族希望上市套现,而且由于代理成本很低,每单位资产市值必然较高,更增加了企业上市的诱因。此外,由于代理成本很低,小股民也愿意进场,因为他们本身不需要监督经理人员,外在环境会导正经理人员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因此形成了股权分散企业的温床。目前有很多的学者对于普通法推崇备至的原因即在于其能保护小股民并能建立起一个繁荣的股票市场。
  至于亚洲国家的股权为何也是那么集中呢?欧美各国发展现代化企业的时候,亚洲各国基本上还是制度落后。在这种落后的制度下,最有效率的企业一定是股权集中的家族企业。家族可以透过家族网络共同营商、贿赂官员、保护企业和组成联盟抵御外侮。因此自然地形成了家族企业。为了证明我的观点,我和世界银行的同事将世界银行所发布的三个指标—审判系统的有效性、法制化和政府腐败划在图1的纵轴。另外我将东亚九个国家和地区的15个最大家族控制市值的比例划在横轴。可以很清楚地看出来,如果审判系统越无效,越无法制化,政府越腐败,家族控股就越多。
  家族共同营商的传统必然形成相互关照的局面。这种心态与欧美各国的“信托责任”心态截然不同。由于欧美各国的股东有着“信托责任”,因此二股东常常会反对大股东,从而保护了小股民。但在亚洲地区(日本除外),由于相互关照的传统,大股东、二股东会联合起来坑害小股民。这种家族企业上市以后,他们所在乎的仍然是自己家族的利益,因此各家族会联合起来图利自己剥削小股民。这也正是亚洲家族企业上市的重要目的。
  最后我想谈一下日本。日本的各项制度与其它国家都大不相同。根据以往研究结果来看,日本商社均由大银行控股,虽然每家银行对商社公司的控股不超过5%,但是却是数家银行共同控股商社公司。银行控股总和是相当高的。和其它国家不同,这是股权集中制的另一个表现。
  日本和英美欧洲等国不同,他们没有政府的监管,也没有西方的激励合同。但日本人有着一种不同的“信托责任”,那就是日本人对工作认真执着的态度。每一位日本人都想在本位内把自己的责任做好。但是公司经理人员对小股民是什么态度呢?根据东京亚洲开发行总裁Yoshitomi先生的调查来看,日本经理人员最重视的还是劳工的利益。因此他们的结构更类似于欧洲大陆国家。由于经理人员重视劳工利益,所以必然会轻视股民的利益。这也就是日本的代理人成本很高的重要原因之一。但如果说控股银行和经理人员联手剥削日本的股民,那是绝对不可能的。至少到目前为止没有一篇研究报告找到其剥削股民的证据。
 楼主| 五湖四海 发表于 2003-1-28 04:30:54 | 显示全部楼层
大股东在公司治理中扮演的角色
  上世纪90年代,学术界对欧亚地区的大股东行为做了较深入的研究。
  经合组织的研究指出,德国大商业银行透过股票大概控制了1/4的大型上市公司,而且也充当债权人与股东的双重角色。他们也指出德国较小公司是以家庭控股为主(德国非银行的大股东也控制了1/4的股权),而且是利用金字塔式的控股,也就是A控B,B控C,C控D……这种金字塔结构最有利于股东以小股权控制一连串公司。经合组织的研究指出日本有大量的交叉持股,而且银行控股也是常态。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包括亚洲、拉丁美洲、非洲、欧洲大陆几乎都是股权集中形式的控股。
  至于大股东可强化公司治理的研究也在90年代中期慢慢形成气候。我根据多项研究将之摘要如下:
  * 大股东所控股的公司有着较高的董事更换频率。
  * 德国银行大股东及其它大股东的存在显著地改善了公司的经营绩效。
  * 日本大股东在碰到绩效下降时比无大股东控股的公司更有效地撤换了经理人员。
  * 日本大股东控股的公司会减少例如广告、研发和娱乐的支出。
  * 美国的外部大股东(非经理人员)的存在增加了这家公司被收购的机会。
  * 美国的公司就算被兼并的企图失败后,有外部大股东的公司也会更换经理人员。
  这些研究先找出在东亚、欧洲和美国上市公司的持股人或公司,然后再对这家持股公司继续往上找,直到找到最终持股人。这些最终持股人利用金字塔结构,交叉持股、多重控股、复式投票权、家族人员担任经理位置的种种方式分离所有权与控制权,进而利用较少股权而强化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
  我们用图2简单的例子来作以说明。
  其中家族控制A→B→C→D就是所谓的金字塔控股方式。在金字塔控制下,家族对上市公司D的所有权是7%=51%×51%×51%×50%,而控制权却是50%(金字塔中选出最低的控制权)。金字塔结构造成了所有权和控制权的分离。
  家族透过F再来控制D,就是所谓的多重控股。
  家族与G的相互控股就是交叉控股。
  如果C对D的所有权是25%,但由于C有复式投票权(1股3票),因此C可以得到50%的D[也就是(25%×3) / (25%×3+75%) = 50%]。此外,家族也会任命自己的亲戚担任上市公司D的经理人员,而进一步强化对上市公司的控制权。
  对东亚九个国家和地区2980家公司的股权结构研究,结论是2/3的公司是由股权集中股东所控制,而且其中大部分是家族,6成以上家族控股公司的高级经理人员来自控股家族。同时大家族控制了大量财富。例如印尼一个家族控制了整个股市16.6%的市值,菲律宾一个家族控制了17.1%的股市市值。而在香港和韩国,10个家族控制了1/3的股市市值。家族势力在东亚地区(除日本外)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力,而且东亚各国和地区也大量利用上述金字塔等结构来强化对上市公司的控制。
  以西欧13个国家5232家上市公司的最终股权结构为例,只有英国和爱尔兰有着较多的大众持股公司,而其它欧陆各国则以家族控股为主。54%的欧洲公司是由股权集中大股东所控股(其中以家族为主)。而且2/3的家族控股公司均指派自己的亲戚担任上市公司的经理人员。但大家族所控制市值的比例显著低于东亚地区。西欧各国与东亚地区相比,使用较少的金字塔结构、交叉控股和多重控股,但使用较多的复式投票权。
  以美国(3969家公司)及加拿大(1121家公司)两国股权结构为例,加拿大只有1/3的公司是大众持股,其它几乎都是集中式控股并以家族控股为主;而美国有近7成公司是大众持股。加拿大公司如同东亚地区公司大量利用金字塔等结构分离所有权与控制权;而美国的公司只用少许金字塔结构。而且加拿大与西欧国家类同,大量使用复式投票制。因此加拿大虽然是美国的邻居,但其股权结构却与西欧类同。原因可能有两个,一个是加拿大也是福利制度的国家,另外一个原因是法国人先征服加拿大的魁北克省,而英国人来得晚得多,因此加拿大公司的股权结构反而类同法国。
  前述的研究清楚地证明了东亚(日本除外)、加拿大和西欧(英国、爱尔兰除外)的股权集中度相当高。基本上符合了前述欧亚等国家和地区产生股权集中现象的描述。和美国公司治理结构截然不同,美国的问题是小股民和经理人员之间的冲突,但美国政府的强力监管保护了小股民。
  其它股权集中的国家和地区能保护小股民吗?这些股权集中的大股东和小股民不同,虽然他们可以有效地控制上市公司,但他们完全没有办法分散股权集中所带来的风险,因此他们肯定要从小股民那儿掠夺利益,因而造成大股东和小股民之间的冲突。到目前为止,有关这方面的证实研究还不太多。其中较受到重视的就是在美国股票大宗交易和小宗交易相比,大宗交易有着较高的溢价。这也证明大宗交易的买家因为控制权上升而愿意付较高的价格。此外我们前面谈到的复式投票权的股票在交易时有很大的溢价。例如以色列的溢价是45.5%,瑞典是6.5%,瑞士是20%,意大利是82%,但美国却最低。因而证明美国对小股东的剥削可能没那么严重。
  此外,很多的研究探讨了美国公司股权集中度对公司价值的影响。当经理人员股权慢慢增加以后,公司价值会上升。但到了一个阶段后,经理人员股权的增加反而造成剥削小股民现象而使得公司价值下跌。由于美国企业几乎没有金字塔结构,所以他们的研究没有办法清楚地把控制权和所有权分开。但利用东亚地区的资料却可以将所有权与控制权清楚地分离。以图2金字塔图形为例,如果家族透过公司F向公司D的小股民剥削了100元,但由于家族也是D的股东,他们肯定也要损失。而他们的损失却只有7元(7元= 100元× 51% × 51% × 51% × 50%)。因此家族可以得利93元。如果上市公司的所有权与控制权愈分离,那就愈增加小股民被剥削的可能,而公司价值就愈低。另外,所有权与控制权愈分离那么D公司的小股民就愈收不到股利。欧洲情况却好得多,同样D公司的小股民可以获得较高的股利。而且第二大股东起到保护小股民的功能,但亚洲第二大股东与第一大股东却联合起来剥削其他小股东。
 楼主| 五湖四海 发表于 2003-1-28 04:31:31 | 显示全部楼层
债权人需不需要公司治理 ?
  公司除了小股民以外,还有债权人。那么债权人要不要像小股民一样需要一个公司治理结构以保护自己的权益呢?
  美国、英国和加拿大的债权人可以分成两种:第一种是银行,第二种是持有公司债券的小债权人。而银行分成独立银行贷款和银行团联贷(Syndicated Bank Lending)。亚洲和欧洲的银行体系较为复杂。其中又以德国的银行网(Universal Bank System)和日本的商社控股银行最富代表性。其它欧洲国家和亚洲地区的银行体系大部分都是所谓家族控股的关联银行。
  债权人和小股民不一样。不论是大银行团或是小债权人他们都享有比小股民更多的法律保护。而且债务合约非常清楚,你如果不还本金或是利息,那就是非常清楚的违约行为,法庭在判案时可以很清楚地做出有利于债权人的判定。因此在一个法制良好的地区,债权人基本上不需要公司治理的保护。我们把小股民和债权人的权利做一个比较。
  1. 小股民的投资没有任何回报的担保,但债权人的投资有法律保障的回报率。
  2. 小股民没有优先分配公司资产的权利,而债权人有这种权利。
  3. 小股民的投资没有到期日,而债权人的投资有一定的期限。
  当借款人不准时付利息,个别债权人不管大小都可以诉请清盘而拿借款人的资产还债。而且任何一个债权人,不论是银行或是持有公司债的小债权人都可以径行扣押资产还债。各国的法庭原则上不能反对而只能确保个别债权人不能扣押超过本身债权的资产而已。
  和小股民不同,小债权人的权利更大,因为在借款人违约的情况下借款人和银行沟通反而比和小债权人沟通来得容易得多。因为小债权人太多了,很难达到一致的结论,而和银行谈判就容易得多。这也是为什么公司债市场只存在于少数几个发达国家的重要原因。
  由于小股民有搭顺风车的习惯,因此和小债权人不同,个别小股民没有任何力量保护自己,除非小股民能集结成大股东或透过兼并或收购公司的手法集结成大股东。如此一来,大股东就可以做成各种公司决策。集结后的大股东远比债权人更有力量保护自己。
  
  美国的破产法能否保护股民和债权人 ?
  如果借款人一违约,债权人按其法定权利而立即扣押资产的话,股东的权益立刻受到了威胁而无任何办法保护自己。很可能这家公司情况还是很好只是暂时周转不灵而已。在美国就有所谓破产法的保护,通常叫做“第十一章”(Chapter 11)。公司经理人员或债权人(包括原材料供货商)均可宣布该公司进入破产法的保护或简称宣告破产。但这种破产和我们一般所谓的破产不一样,我们所谓的破产就是关门倒闭,而美国所谓的破产是在破产法庭的保护下继续营业。我们所谓的倒闭在美国被称为“第七章”(Chapter 7)—清算。
  当一家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自动免责条款(Automatic Stay)立刻生效,各债权人不得扣押该公司资产,而且在法庭的同意下债务人甚至不必付利息或本金,一切等到该公司离开破产法保护后再说。
  当公司宣告破产后,不仅仅只是债权人受到拿不到抵押品的损失,股东也必须付出相当的成本。1933-1955年间,美国破产的1l家公司为样本的例子中,直接成本平均为破产诉讼时公司市价5.3%。1963-1979年间,美国俄克拉荷马州西区的几家被控破产的公司,直接破产成本为清算总额的7.5%。在1980和1986年被控破产的37家公司中,直接破产成本为资产帐面值的2.9%。
  由于破产成本对债权人或是股东而言都太高了,因此美国的公司进入破产法保护的公司还是不多。公司发生困难后的处理办法,我们发现只有大约5%的公司宣告破产(如图3)。
  在美国私下和解是公司发生困难后的第一手法而不是宣告破产。因为私下和解费用比破产费用低得多。私下和解支出占总资产比例只有0.65%,而破产费用占总资产的比例则大约在3%-7.5%之间。
  在美国私下和解的具体做法是公司经理人员首先与债权人会谈。债权人组织一个委员会,其成员包括了四或五个最大债权人及一两个小债权人的代表。这个会谈通常透过国家信用管理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Credit Management)来协调处理。表1详列了美国企业成功私下和解的具体措施。由于每一家公司可能利用到超过一种的和解办法,表1中各行或列的加总不等于100%。
  在表1中可以看出,公司债延期的情形最少,仅有6.7%,大部分是改换成股票,比例达86.7%。由债券改换成股票的过程称为股权交换(exchange-offer),是目前有困难企业极为普遍的做法。大部分的公司都有银行贷款,发行公司债公司则属少数。因此,大部分的重整都是透过银行贷款重整,公司债和其它负债包括应付账款等等较难重整。
  如果公司具备了下列三项条件,则较易完成私下和解,否则就必须宣告破产。
  1. 该公司在外流通的债券类型较少,则和解较易成功, 因为小债权人越多越难谈判。
  2. 银行负债占总负债比例较高,则和解较易成功, 因为银行比较容易谈判。
  3. 公司市价与清算价值比例越高,则和解越易成功,否则宣告破产的公司市值损失更大。
  如果公司不得已宣告破产,他们的经营绩效可以被改善吗?图4中陈列了美国197家公司在上世纪80年代宣告破产的前五年及后五年的资产回报率。
  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出,当公司脱离破产程序后他们的经营绩效根本达不到进入破产程序三年以前的水平。这似乎说明了夕阳企业很难透过破产保护而重振旗鼓。但是小股民却可以继续在二级市场套现,而不至于一无所获;债权人也可以收回债权,这是破产法的好处。但世界上其它国家几乎没有如同美国般的破产法 。
  
  美国债权人和股东之间的恩怨
  美国的银行体系很简单,只是单一的银行。但美国的债权人不单单指银行还包括了大量的债券持有人。有一些研究指出如果股东较债权人有能力影响公司决策,则股东也有可能剥削债权人。例如,股东要求经理人员投资于高风险项目。如果项目成功则股价大涨嘉惠股东,但债权人只能拿到一样的本息;如果项目不成功,公司破产,则债权人什么也拿不到。
  换一个角度而言,如果债权人有能力影响公司的决策,他很可能会要求经理人员放弃一些风险高但是有利于股东的好项目。这样对股东是不利的。
  当然还有其它研究也在探讨股东剥削债权人的问题。例如美国“骆驼牌”香烟制造商“RJR Nabisco”进行MBO(经理人员借债买入该公司在外流通的股票)时,该公司发行的债券价格立刻大跌。而其中最大债券持有人“国际通讯”(ITT)还状告“RJR”。但根据大样本的调研,这种剥削现象似乎不显著。至于股东有没有可能透过兼并等方式伤害劳工,目前也无法找到充足的证据。
  总而言之,以美国的研究看来,债权人、股东和劳工之间有没有相互剥削现象呢?我们也许可以从几个案例中找到答案,但大样本的调研却没有清楚的答案。
  以美国经验而言,有一个有趣的观点,就是公司借债多了后,反而可以使经理人员加倍辛勤工作,否则公司因借债过多而倒闭对经理人员也是一个很大的打击。因此,以美国的经验看来,借债多反而对股民而言是好消息。
  另外一个观点却是债权人可能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而禁止经理人员集资投资于好项目,或者因故将其公司清盘以确保债权,因此借债多对于股东而言是不利的。
  根据研究发现当美国的公司以债权置换股权时,股价是上升的。而且坏公司的过度投资却会因为债务原因而减少投资。这些证据证明了对于股东而言,债务反而是好事。
  
  德国和日本的银行扮演何种角色
  与美国不同,银行在德国和日本扮演着特殊的角色,而不是债券持有人。因此学术界通常谈的两个国家一个是德国,另一个是日本。我们用图5、图6、图7作以解说。德意志银行(Deutsche Bank)和日本富士银行(Fuji Bank)均为最终控股股东。
  以德意志银行为例(见图5),整个集团包括了“德累斯顿银行”(Dresdner Bank)、“巴伐利亚联合银行”(Bayerische Vereinsbank)、“安联保险公司”(Allianz)、“慕尼黑再保险公司”(Muechener Ruekvericherungs)和大家熟知的“奔驰公司”(Daimler Benz)。这些银行间的控股关系极其复杂。这些银行牢牢地控制住了集团内的公司。我们将这些复杂的图形简化一下而将这几家银行的相互关系画在同一个图上(见图6)。我们看到德意志银行集团基本上都是交叉持股,譬如“德累斯顿银行”与“安联”的交叉持股、“慕尼黑再保险公司”与“安联”交叉持股等等。
  以日本富士银行为例,整个集团包括了“安田信托银行”(Yasuda Trust Bank)、“关东银行”(Kanto Bank)和“大东银行”(Daito Bank)。这些银行也牢牢地控制住了集团内的公司。我们没有观察到日本银行间交叉持股的现象。
  如果控股股东是银行的话,由于债权人拥有较多的讯息,因此债权人有更大的诱因剥削其下属公司的股民。那么他们剥削的方法是什么呢?我将以前的研究结果摘要如下。
  * 日本控股银行对于本集团内公司比对集团外公司收取较高利息。
  * 当日本金融管制放松,允许集团内公司向资本市场直接发债以后,有相当多高净值的公司立刻转成发债而不再向集团内的银行借钱了。这证明了向集团内的银行借钱的代价远高于发债的成本。
  * 德国银行会干涉其它公司对自己的客户公司进行收购,原因是担心以往与客户良好的关系会被破坏掉,而平白丧失赚钱的机会。
  债权人是否会剥削小股民的研究目前还是太少,因而无法做出清楚的结论。
  如果我们不谈剥削,债权人有没有可能加强监管公司经理人员从而嘉惠股东呢?以德国为例,德国银行基本上都是交叉持股,交叉持股的目的只是嘉惠了经理人。譬如“德累斯顿银行”和“安联”意见不同,那么经理人员就可以拉对自己有利的股东打击对自己不利的股东。而且由于双方持股量相同,任何一方都不能稳操胜算,必须和经理人员挂钩。因此,经理人员在德国银行系统中可以说是稳操胜券。但他们却对于监管客户公司的兴趣不大,他们只想把客户关系拉好,多赚些钱 。
 楼主| 五湖四海 发表于 2003-1-28 04:32:00 | 显示全部楼层
亚洲家族对银行的剥削
  对于亚洲而言,债务不但不能为小股民谋福利,反而是一种大家族对小股民或债权人的极度剥削。我们以图8为例。
  这是一个泰国的案例,大家族以100元高价卖了一块不值钱的土地给上市公司D,D拿了这块土地到自己的关联银行去寻求银行担保100元。由于泰国金融当局对于个人或家族的银行持股有着严格的限定,因此该家族对银行F的控股可能只有4%,但该银行的CEO却是这个家族的亲戚。公司D拿了银行担保后即向美国花旗银行等外商银行借了等值美金。
  这种现象在泰国非常普遍。这也就是为什么1997年金融危机时泰铢贬值一半后会在泰国本地造成那么大的影响。因为公司D倒闭了,银行F还不出钱也倒闭了。外商银行明明知道钱已经去了大家族那里,却追款无门。由于公司D是股份有限公司,他们对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所以外商银行根本就无法追款到家族。最后还有赖于国际货币基金进行干预,要求泰国政府向全国老百姓加税还钱。因此大家族不仅仅是剥削小股民,他们甚至连小老百姓一起剥削了。由于泰国政府需要大家族的支持,政府根本不可能为了老百姓的税收问题和大家族翻脸要钱。
  亚洲家族控制银行的情形非常普遍。以菲律宾的陈永成大家族(Lucio Tan)为例(如图9),他与菲律宾政府相互联合得到了“菲律宾国家银行”(Philippine National Bank),而他把该银行放在金字塔的最下层。在他控制该银行后,“菲律宾国家银行”立刻成了他私人的关联银行。他要求该行贷款1520万美元及8000万美元给他两家金字塔的上层公司—“亚洲酿酒”(Asia Brewery)和“菲律宾航空公司 ”(Philippine Airlines)。
  其它亚洲家族剥削银行事件不胜枚举。例如,印尼当局规定银行不能核准超过10%净资本金的贷款予关联企业,但1995年“安瑞可银行”(Bank Anrico)对其关联企业放贷了1925%净资本金的款项。1998年印尼“拿撒林”(Sjamsul Nursalim)家族命令其控股的“但根银行”(Bank Dagang Nasional Indonesia)将其76%的贷款贷给关联企业,而其中96%的贷款后来变成了坏账。1998年,“菲律宾东方银行”(Orient Bank)破产后,监管部门发现75%的银行贷款均贷放给了控股家族公司董事以及其朋友。
  亚洲家族善于玩弄金字塔结构而滥借狂借,坑害银行及小股民。而欧洲公司虽也是金字塔结构,但滥借现象有着相当的控制。以图10为例。
  以亚洲而言,由于家族拥有公司DD的股权相当少,外界很难知道DD是该家族的关联公司。而且DD又是不属于金字塔结构中的公司,因此家族透过关联贷款由其控股银行F大量贷放给上市公司D。后再透过与家族间的D与 DD之间的关联交易将钱转向家族。若出了金融危机,D 和DD倒闭与否对家族并不重要,因为现金已经被掏空,而且D又在最下层,对于大家族而言所有的损失仅仅是A×51%×51%×51%×50% = A×7%,实际数目变得非常的小。
  亚洲地区的家族公司常常会利用关联交易拿关联银行的钱投资于风险大的项目。这种现象在欧洲也是较普遍的,但和亚洲不同的是他们并不是利用关联交易。
  在欧洲情况就不一样了。类同于银行F及公司DD的结构相当少。而且银行对于上市公司D的贷款都很谨慎,因为他是在金字塔的最下层,风险太高。我在前面也谈过德国银行的经理人员对本身的权力有兴趣,但他们不太愿意监管客户公司,因此欧洲银行为了确保债权而不太愿意贷款给上市公司D。
  问题是为什么亚洲国家的银行体系和其它国家那么的不一样呢?为什么有那么多的家族关联银行。
  我们前面曾经谈过亚洲各国制度落后等等。在这种落后的制度下,虽然形成了家族企业,但家族企业却无法轻易得到独立银行的融资,因为当时没有一个好的法制确保债权,因此你也借不到钱,你也不敢借给别人,大家都担心对方不还钱。
  这个现象与今天的中国相当类似,这也就说明了为何中国一些大企业,例如“德隆系”和刘永好等积极参股“深发展”和“民生银行”。这种背景形成了亚洲国家特有的家族关联银行。
  我以图11说明亚洲九个国家和地区的家族控制上市银行的比例并与欧美相比(见图12)。我们发现大部分的亚洲上市银行都是家族控股,其中又以香港、印尼、马来西亚和泰国等最为严重。欧美的家族控股比例显著地少于亚洲。这些证据清楚地说明了亚洲家族控股银行问题的严重性。
  
  没有好的监管,MBO只会是新的“打劫”债权人活动
  国内目前很流行一个新概念MBO(Management Buyouts)。我先从LBO (Leveraged Buyouts)谈起。
  何为LBO?LBO是指一批人包括公司经理人员利用银行融资或(垃圾)债券将上市公司的在外流通股权买入,而成为大股东。但如果只是经理人员单独进行LBO,那就称做MBO。下文我们将其通称为LBO。
  首先我要提出国外有关这方面的研究成果。LBO需要用溢价买入在外流通股票。例如美国的专业LBO公司“KKR”在1988年利用LBO方式收购“RJR Nabisco”时,他们以每股109美元的收购价购买LBO之前市价只有50美元的该公司所有在外流通股票(编者注:此次MBO更详细过程见《新财富》2002年1月号《阳光下的管理层收购》)。现在的问题是如果股价反映基本面的话,LBO的公司在LBO之后的利润应该会增加,否则无法支撑如此高的股价。以美国实际例子来看,情况确是如此。另外的说法是这些公司利润的增加应来自于代理人成本的减少,因为相当多的LBO完成后的公司立刻将其非主要资产卖掉。我们可以这样说,由于公司多元化经营的结果是股价下跌,因此将非主要资产卖掉的行动会造成股价上升。这也就表明这家公司有着替股民打算的念头,也可以说代理人成本因此而降低。
  至于LBO究竟是长期行为或是短期行为在学术界也起了些争论。正面的说法是认为LBO是非常有效率的组织型态,因为它的利润高,因此会形成美国公司未来的主流。但反面的说法却是有些研究认为银行等债权人会牢牢盯着这些经理人员而多方挑剔经理人员的作业,因此长期而言对于经理人员应该是没有吸引力的。以实际资料观察,LBO的公司平均会在5年左右再一次上市。因此LBO不是个长期的行为。但这些公司再次上市后的大股东股权和银行债权比率比LBO以前要高。
  按照我们前面的分析,LBO应该是一个短期行为,因此LBO成功的前提必须完全仰赖该公司是否能在短期内努力经营以清偿债务。而且银行能不能成功地收回所有的债权也几乎取决于该LBO公司能否有足够好的业绩以便再上市筹集资金还给债权人。
  根据此前我的分析,读者认为亚洲的经理人员对债权人有足够的信托责任吗?亚洲家族会由于法制的不健全,而对银行进行剥削。因此除非我们有很好的监管,否则推行LBO或MBO对于债权人而言是相当危险的。这将会是一次新的“打劫”债权人的活动。
  
  如何建立一套保护
  债权人的公司治理机制
  大银行是“国家机器”的观点在世界上被广泛的接受。非洲、亚洲以及拉丁美洲的很多国家都将现有的商业银行国有化,同时启动和发展新的商业银行。根据1996年的资料,针对全世界92个国家和地区前10大银行的股权结构做了全面的分析。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前十大银行国家控股的比例罗列于图13。
  研究发现,在全世界92个国家当中,只有新西兰、日本、香港、南非、塞浦路斯、美国、加拿大、英国等8个国家和地区没有国有银行。因此我可以说国有银行才是常态,私人银行反而是特例,这个证据和国内一般人的想法完全不同。
  有相当多的研究显示,一个好的金融体系可以给国家带来更长足的进步和经济发展,但是国有银行制度却带来了如下的问题。
  1. 国家越贫穷—政府对银行所有权越强
  2. 政府越集权—政府对银行所有权越强
  3. 国有企业越重要—政府对银行所有权越强
  4. 政府效率越低—政府对银行所有权越强
  5. 财产权的保护越低—政府对银行所有权越强
  6. 金融市场发展越不完善—政府对银行所有权越强
  这些问题也是中国国有银行所面临的同样问题。世界上实施国有银行制的国家那么多,国有银行制度到底对经济发展有何贡献呢?研究发现了如下的结论:
  1. 政府控股银行对金融增长产生负作用。
  2. 政府控股银行不能加速资本积累(政府控股上升10%,经济增长下降0.2%)。
  3. 政府控股银行不能提高生产力(政府控股银行上升10%,生产力下降0.1%-0.15%)。
  主要原因还是因为政府控股银行造成资源配置误导,而损害生产力和经济增长。当然这也是目前我们国家所面临的问题。
  中国目前的问题很清楚,国有银行不改革,以前政策性贷款所造成的银行坏账问题就不能解决,而且还有可能急速恶化并拖累来之不易的经济建设成果。但不论如何改革中国的国有银行体制,前提是债权人(可以是国家也可以是个人)的利益必须先确保,也就是我们需要建立起一套保护债权人的公司治理机制。而这套机制必须有效地提高银行的经营绩效并减少银行的经营危机。那么我们应该如何建立这套机制呢?首先要做的就是加强银行的监管。
  那么应该如何监管呢?
  世界银行的经济学家收集了一些国家改革银行加强监管的方案,其中包括(1)限制银行承销证券;(2)限制银行承销保险;(3)限制银行投资地产;(4)限制银行控制非金融机构;(5)限制非金融机构控制银行。他们想观察一下到底这些政策的实施对于银行经营效率、金融体系的发展,对非金融体系和股市的增长和对银行危机的影响。
  他们所做出的结果完全出乎大家的预料(如表2)。政府加强监管的方案不但没达到原先提高效率和稳定金融的目的,反而造成了更坏的负面效果。举例而言,限制银行承销证券和投资地产不但不能提高银行经营效率,反而降低了银行的经营效率;不但无助于减缓银行危机,反而增加了银行危机。同时限制银行投资地产对于金融体系的发展和对非金融体系和股市的增长都有不利的影响。
  政府加强监管的方案基本上是无脉络可循的。根据世界银行的研究发现银行危机并没有导致政府制定更严格的法规。全世界63个国家所发生的250次银行危机中,有141次无论在危机的过程中还是结束后,法规都没有本质的变化;14次显示其法规有所减弱(其中2次与危机有关);只有3次显示法规有所增强。另外的92次缺乏数据。这是一个令人相当惊讶的研究。因为加强监管的方案不但没达到原先的目的,而且世界各国的政府也几乎不知道应该用何种方法处理银行危机的问题。
  不单单是政府不知道如何监管银行,全世界包括学术界、世界银行等国际组织也几乎没有提出过专门针对银行结构、法规以及监管的改革政策。而只是提出一些一般性改革计划,例如增大透明度以及开放金融市场引入国际性金融机构等等。 这些一般性的改革方案也是目前国内谈的比较多的。
  我所提出的证据给中国的银行改革方案带来了一个极为头痛的问题。由于目前世界上没有一个指导方案或者改革的经验可以被参照,因此更增大了中国银行业改革的难度。
  
  结论
  我们可以将上述探讨的问题做个总结如表3。
  美国对于小股民的保护是由“政府强力监管+信托责任+激励合同”。而英国却没有如同美国政府般介入股市。
  欧洲大陆、加拿大与日本保护股民只有靠着“信托责任”,但这个“信托责任”倾向于劳工,而不是股民,这与美国大相径庭。
  亚洲其它各国和地区则根本没有所谓的保护股民机制,有的只是大股东对小股民无限制的剥削。
  最后我想探讨一个问题,我们能不能将所谓“信托责任”带到亚洲来呢?根据我们前面的探讨,“信托责任”是一个历史的传承。亚洲各国既无英国1533年的“信托责任”传统的动力,又无18世纪的温床孕育,因此很难形成一个有效的“信托责任”。
  政府强力监管和激励合同则是比较可以依赖的。这也是我为什么每每高呼,诚信与良心是靠严刑峻罚而来,也就是透过政府强力监管,让股市参与人不敢没有诚信。而对于公司经理人员则可以利用激励合同使其经营目标与股民相结合。在目前股市中,既缺乏信托责任,又缺乏监管,且缺乏激励合同的情况下,只会与我“寓富于民”的想法背道而驰。
  我们将上述探讨有关债权人权益的问题也做个总结如表4。
  债权人的形态在英美两国仍以公司债债权人、独立的银行和银行团为主。根据研究显示,银行的债务增加不但可以刺激经理人员使其加倍工作外,而且也可以减少坏公司的过度投资,因此债务对于股民而言是有利的。另外英美两国法制体系对于债权的保护也是比较到位的,这也对LBO的推行有着正面的帮助。
  但欧洲大陆(以德国为主)和日本的情况又不太一样了,银行通常居于控股的位置。以德国和日本为例,有限的研究指出德日两国的银行对其客户公司还是有着相当的限制,例如日本银行会多收利息,日本的企业也较喜欢发行公司债集资而不是透过集团内的银行融资。另外,德国的银行对于客户公司的监管是不太在意的,也有可能干涉客户公司的兼并意图以保护自身的利益。
  欧陆和加拿大的法制体系对于保护债权虽不如英美两国,但和亚洲国家相比还是比较到位的。由于这些国家基本上是福利制度国家,因此对于有利于经理人员的LBO是不太可能支持的。至于其它国家的研究就非常缺乏,我们也无法谈得太多。
  亚洲国家的银行由于历史的原因很大一部分是家族控股的关联银行,因此造成了严重的大股东剥削银行的现象。亚洲国家的法制体系对于债权的保护非常不到位,而且由于是家族银行,法制化的作用也不大。总而言之,亚洲国家没有实施LBO的条件。
  按照我前面的分析看来,由于欧美等国法制保护债权人比较到位,因此债权人是不需要公司治理的保护的。而且银行和企业之间的关系也是比较清楚的,不论是独立银行也好或控股银行也好,虽然有着这样或那样的小问题,但终究小瑕不掩大瑜。欧美各国的银行和债权人总体上将对国家的经济发展起比较正面的作用。
  亚洲完全不同。亚洲的银行基本上是家族的关联银行,因此如何建立一套保护亚洲债权人的公司治理结构是刻不容缓的。但目前世界上并没有一个指导方案可以参照,这更增大了中国银行业改革治理结构的难度。
  目前我已隐隐约约地感到现在中国正在推行的国有银行协议转让的浪潮正把我们推向如同亚洲其它国家和地区家族控股关联银行的陷阱。我担心以往国有企业与银行的关系不但不会因为协议转让而改善,反而会人为地造成私营企业取代国营企业而剥削债权人的局面。我认为我们应该正视这个问题的严重性。
  以我前面的分析而言,保护小股民的公司治理结构可以透过信托责任、激励合同和政府的有效监管而完善。因此这个保护小股民治理结构的建立还是比较清楚的。但如何建立一套保护债权人的治理结构,那就是一个完全不同的问题了,目前根本没有答案。因此这也是中国的国有银行改革将面临的最大问题。■
  
  *本文参考了超过百篇的论文,因此无法一一列举。本文的中文学术版本将于2003年年初由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金融理论前沿III》出版。而本文的摘要英文版本将于2003年年底由英国牛津大学出版社编入其所发行的“Corporate Governance: Accountability, Enterprise and International Comparison”一书中。为方便阅读,编者作了少许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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