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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毁了一家上市公司?(全文)(转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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夜未央 发表于 2003-6-10 15:14:1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政策无常谁能料,深中侨退市黯然神伤
> > > 2003年5月30日深中侨一则黯然神伤的退市公告激起了中侨股东极大的义愤,也为市场留下诸般疑问,人们关注着深中侨,不仅仅是因为它本身重组收益确认所导致的会计技术问题,而是管理层将以何种方式管理这个证券市场,政策的无常再次通过中侨的退市,考量着这个市场的公平和公正。
> >   一、“企业重组”界生死,股东权益何处寻
> >  深中侨于2002年8月31日公布了2002年半年度报告,报告显示每股收益0.549元,负责公司2002年半年度报告审计工作的上海东华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东华事务所”)出具了带解释性说明段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中侨公司在2002年半年度报告披露后的法定时间内(2002年9月6日),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了公司要求恢复上市的申请书;银河证券也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了《推荐公司股票恢复上市的意见书》;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为本公司出具了《申请股票恢复上市的法律意见书》。2002年9月13日深交所正式受理中侨公司恢复上市的申请。其间,负责公司2002年半年度报告审计工作的东华事务所对公司2002年半年度报告中的有关事项于2002年8月14日向中注协上市公司会计审计问题专家技术援助小组发出请示函,8月29日东华事务所做出了专业判断,9月5日应中注协的要求,东华事务所给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专业标准部寄发了《关于“ST中侨”2002年半年报审计中几个问题处理情况的汇报》。2002年9月28日深交所公告:“我所获悉有关方面尚未就ST中侨2002年半年度财务报告及其审计是否有失当情形做出结论。鉴于该结论可能会影响到公司2002年半年度业绩的确认,我所目前无法对ST中侨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的问题做出决定”。2003年2月19日中侨公司收到东华事务所转发的财政部会计司给东华事务所《关于深圳市中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组中会计处理问题的复函》(财会便[2003]12号),财政部会计司复函认为深中侨整个资产重组实质上属于企业重组,企业重组过程中所发生的资产置换差额均不应确认为收益。因此,将上海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72%股权转让给大连柏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所产生的9500万元资产置换差额不能确认为收益。东华事务所依据财政部会计司复函重新对深中侨2002年半年度报告出具了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2003年5月30日,深交所宣布深中侨退市,历时一年的深中侨恢复上市的努力终于画上句号。
  从整个事件实质来看,深中侨的退市依据无疑是财政部出具的深中侨整个资产重组属于企业重组,不得确认收益的复函,财政部签发了生死令,但从目前所有财政部签发的会计准则和会计法规,我们找不到任何“企业重组”的定义和相关会计确认准则,市场难免要问:难道财政部是拿未来正酝酿的会计准则和会计法规来界定过去的会计事项?这样的复函结果来决定一个上市公司的生死,股东的权益何处保护?这如同法院拿未来法律轻率地判处一个人的死刑,而且不需要理由,其直接动摇的不是市场投资者的信心,而是整个证券市场管理的基石--证券市场“三公”,其自身也直接触犯了证券法第一章第三条证券市场‘三公“的界定。
   二、中侨退市源泉再追溯--天有不测风云
  深中侨作为深圳老牌地产股,一度见证了深圳房地产股的繁荣和衰落,1999年、2000年公司先后巨额亏损,为保牌,2001年在有关方面参与下开始重组,公司于2001年11月25日与大连柏兴签订了《出资额转让协议》,公司将上海新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2%出资额转让予大连柏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大连柏兴以3200万元现金和价值6300万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113.68亩支付;公司将无锡泰德科教发展有限公司62%出资额转让予大连柏兴,大连柏兴以价值16270万元的293.57亩实物资产支付;公司与大连柏兴于2001年11月25日签订的《资产赠予协议》,大连柏兴以价值14950万元的269.75亩实物资产无偿赠予公司。上述交易于2001年11月26日经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和第三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1年12月28日经公司2001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无锡泰德、新海房产亦分别出具了同意本次交易相关内容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该等公司的其他股东亦分别出具了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确认。这样的重组在当时关联交易还没有确定为资本公积的市场环境下,深中侨变卖新海房产股权属于货币性交易,按照当时会计准则完全可以确认为营业外收入。但半路杀出“程咬金”,财政部于12月21日突然抛出一个重大会计政策调整-《关联方之间出售资产等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财会[2001]64号文),规定要求对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如果没有确凿证据表明交易价格是公允的,对显失公允的交易价格部分,一律不得确认为当期利润,应当作为资本公积处理,并要求从即日起执行。这项会计规定本身是合理合法的,但出台时机却不合时宜,为此证监会曾经就此事致函财政部,询问“此文件公布前已有重组方案的如何处理”,财政部坚持说“如此文件发布前已实施完毕的,按原规定办,但如未实施完毕,则按新规定办”,这样中侨被推进了死胡同。于是,中侨与大连柏兴断绝了关联关系,以此来绕开此文。但有关部门又通过“实质重于形式”来判定中侨与柏兴存在关联关系。这样的结果直接导致注册会计师在深中侨年报上发表了无法表示意见,深中侨2001年年报不得不调整,并暂停上市。众所周知,重组谈判特别是债务重组的谈判艰难而复杂,不到最后关头,各方利益人不肯让步,不会达成最终协议,这种协议集中体现在年底的最后关头,而中侨当时的重组方案出台也是这样的结果,董事会和各方以当时的市场政策环境,确立了最终谈判期限和结果,并签定了协议,只待日后办理股权变更和产权变更,完成重组,实现扭亏为盈,这也是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利益。财政部在年底进行重大会计政策调整(是暂行规定而不是会计准则),特别是关系到“T”族公司盈亏、保壳大事的会计政策在年底发生变更,并要求当年执行出台时机是否适宜?是否损害了正在重组的上市公司、重组方和社会股东利益?如果这条规定从2002年执行,上市公司无话可说,而要求2001年度报告中也执行,而当时2001年已仅剩下不到10天了。大家都知道会计报表是以年为会计期间报出,保持政策一贯性是市场公平、公正的基础,如果在同一报告年度内,有的上市公司可以按旧规定借助关联交易实现赢利,有的则需依据新规定处理从而导致亏损停牌--甚至退市,这样的政策鸿沟是否公平、公正?能否得到市场认同?深中侨重组在财政部会计政策变更出台前业已实质进行,签定了转让协议,大连柏兴也已将3200万元现金划到公司账上。正是财政部64号文极大地影响了中侨重组,并直接导致中侨停牌直至退市,这是否构成对中侨公司重组各方利益和投资者利益实质伤害?
>  三、产权交易的法律易认和关联交易属性难定
> >  200年中侨中报出台时,注册会计师得到了中注协上市公司会计审计问题专家技术援助小组的援助,作出了专业判断,对中侨中报发表了带有解释性说明的无保留意见,对深中侨的两则股权交易从审计鉴证角度出具说明,无疑注会的审计意见是合法、公允地且充分地披露了这一交易事项,其本身具独立性和权威性。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出具的《关于深圳市中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重大出售与购买资产行为实施结果的法律意见书》中,明确指出本次交易有关协议中约定的应由公司获得的购买标的的过户手续已经在规定时间内实施完毕,公司已经合法拥有该等购买标的的财产权。本次交易的有关协议中约定的应由公司的转让的出售标的的交割手续已经实施完毕,公司已经不再拥有该等出售标的的财产权。所有相关的手续合法有效,本次交易的各项内容已经实施完毕。这些事项都是中期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并在相应期间内完成,由注册会计师和律师鉴证,其意见合法、公允地披露了这些交易事项,这些独立部门(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的意见,说明深中侨的产权交易在现行会计准则下合法而公的完成,理应得到管理层确认。
> > 这些年来,证券市场上对亏损上市公司的重组,大多是债务重组,还有就是比较流行的“换壳”重组,即财政部还未定义的企业重组,深中侨属于后者,把深中侨资产重组定义为债务重组的关联关易显然不合现行会计准则,据深中侨2002年中报,注册会计师明确出示了未发现深中侨与大连柏兴有关联关系,大连柏兴在重组前既不是深中侨的大股东,也不是子公司,对深中侨既没有控制或被控制,也不能施加重大影响,至于重组后存在关联关系则是另一回事,那是在重组交易完成后才形成关联,是先有交易,然后关联,而不是先有关联后交易。深中侨资产重组,道理很简单,重组方大连柏兴拿真金去换上市公司壳资源,现行账面价值进行不等价交换,但从另一个方面来讲,重组方拿不等价资产交换上市公司的融资能力,也就是壳资源能力,获得是未来的现金流量和潜在的上市价值(因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同样资产是不等价的),是建立在双方自愿基础上,因而它又是公允的,这样的交易是否该确认收入?应由财会专家讨论确定,再由财政部颁布会计准则,而不能先开刀问斩,再颁布法规。
   四、审计报告谁说了算
> > 注册会计师独立于任何部门,独立性是注册会计师的生命,他的审计意见具有法律效力,不需要任何机构审批,任何专家审定,这是独立审计准则的原则要求。注册会计师是鉴证一方,本身代表权威和结论,这好比世界杯裁判的判罚,即使判罚不对,也不能对结果改变,只能事后对裁判进行纪律处分。注册会计师出了问题自有法律来管,自个承担审计法律责任,任何人无权干预,更何况审核深中侨中报的注册会计师在现行会计准则和会计法规下的鉴定并没有什么不对,也得到中注协专家的援助。注会签署的审计报告,显然不需要深交所专家确认,也不要财政部批准!深交所只有监督权,发现问题,依法向证监会报告,证监会可以开听证会,可以就违法情况起诉注册会计师,财政部可以就违纪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前提是注册会计师和会计事务所违规违纪。如果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带有解释性说明段的无保留审计意见合法而公允,交易所对报告出具带有解释性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的上市公司进行停牌核查,财政部拿未颁布的会计准则来界定,两者是否侵害了注会的独立性?实在让市场投资者费解,以后注会的审计报告到底谁说了算?
  五、关于退市和保护投资者利益
> >  多年审批制下的上市公司,许多通过包装后将劣质资产的市场成本不断转嫁给公众股东,一毛钱的资产说成一元钱,再作十元卖给社会股东,多年下来使整个证券市场成本不断高企,许多当初靠造假上市的公司由于本身资产的不实,圈完钱后,又遭到大股东的掏空,持续经营不断出现困难,投资者强烈要求证监会制止这种侵害行为的进一步发生,要求对历史遗留问题进行正确解决,鼓励对劣质上市公司进行实质重组以保护社会投资者合法权益,有效化解市场风险。为了有效遏制亏损公司不断扩大的趋势,警醒并惩罚经营失败的上市公司,证监会于2001年出台并完善了《亏损上市公司暂停上市和终止上市实施办法》,其本身的目的在于鞭策落后,保护投资者利益,但是在实施过程中人为因素较大,第一例上市公司上海水仙的退市,更是让市场投资者大跌眼镜,而此次中侨退市,既没有听证,也没有申辩,如同判处一个人死刑,连律师辩护都不让,这在市场法制化的今天,是否公平,公正?我们呼唤制度的公正,更呼唤执法的公正,因为退市制度实际伤害最大的是大众投资者,为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对上市公司退市为什么不能进行必要的听证和申诉制度?
> > 证券市场是利益市场,证监会多年来力主倡导市场“三公”,严厉打击违规,加强市场监管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确保投资者知情权、问询权,并在2001至2002年一系列“扒粪”风暴中,着重打击了一些上市公司不法造假行为,净化了市场。但不可否认的是,许多市场投资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根本无法回避,付出了血的代价和高昂成本,这些损失大多由社会投资者承担。为了保护公众投资者利益,证监会对郑百文、银广厦,琼华侨等这些能通过实质重组的上市公司网开一面。这些公司能实现赢利并恢复上市,无不是重组方施以援手,从实质重于形式来说,都是企业重组,都是关联交易,都存在交易的公允性问题,沪深交易所专家审核委员会为什么厚此薄彼?这些公司能顺利复牌,而深中侨为什么依据财政部还未颁布的企业重组宣布退市?财政部财会便[2003]12号文件明显违反《证券法》第一章第三条,这样明显的违法文件,作为证券市场监管者,证监会没有向全国人大报告并申请复议,就轻率地由深交所作出了一个上市公司的退市决定,这是否在保护投资者利益?
  六、监管者角色如何界定
  在众多市场重组案例中,深中侨可以说集近年证券市场重组之大成,个中经历复杂产权变更,会计政策变更,关联交易争执,会计报表处理和审计意见表达,充斥市场参与各方的博弈,深中侨退市已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上市公司收益不能确认和退市问题,而是一个证券市场证券管理基石问题,即管理层应该用什么样的方式和手段去管理和对待上市公司和市场投资者?中侨事件再次折射管理层明显的行政管理心态,一种让市场依照自己的准则办事的官本位,而不是依照市场规则去监管。这样的政策无常,又怎能让投资者防范和化解风险?投资者利益又谈何保护?如果管理层自身不依法办事,靠行政方式纵横市场,那么这个证券市场的规范和法制化建设确实还任重道远!
> > 作者单位:中国石化集团北京燕化石油化工股份公司会计中心
> > 赵拥军 网名:soshu
> > 邮编:102500 电子邮箱:soshu789@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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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湖四海 发表于 2003-6-10 19:59:39 | 显示全部楼层
说到底是公司自己本身连续的亏损造成。置于谁不幸先被退市,我想后面都有文章。。。。
就像第一批的水仙,当时上海本地的还有比水仙还有差的,为什么水仙当第一只呢,难说。
置于股东者权益,在中国可以用“受害者”来形容。当然现在是一步步的改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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